随着人类发明汽车以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逐年上升,已经成为除战争以外导致人员伤亡的最主要的原因。我们国家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社会经济的发展日新月异,交通运输业日益发达,为加快我们国家的现代化建设的步伐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不容忽视的是,由此带来的交通事故也越来越多,给国家、集体和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了重大损失,尤其是有的驾驶员为了逃避责任,肇事后有的是逃离现场,致死伤者于不顾,造成伤员抢救不及时因延误治疗而死亡,并且给事故的认定以及责任追究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更有甚者,甚至将伤者抛弃于偏僻的地方任其死亡或者再将伤者碾轧致死,已经成为一个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新刑法将“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普通肇事案件的两个情节加重的情形(有学者认为是结果加重犯)列入刑法条文,其目的就是通过立法的手段来防止上述两种情形的发生而达到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目的。
下面,就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及如何正确的理解和把握“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两种情形进行一下简单的探讨: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其中,本罪的主体可分为两大类:
1.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不仅仅包括在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上的驾驶人员,而且还应当包括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比如(1)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2)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3)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2.非交通运输人员,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此外,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上述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犯罪客体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其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三)犯罪的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有可能是明知的,如酒后开车、超载、超速等,但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遇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中上述表现可分为四个不可分割的部分:
1.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这是交通肇事罪的空间范围。如果事故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以外的空间内,比如仓库、车间、洗车房等地方正在进行的装卸、修理、洗车等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则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交通肇事罪虽然在客观危害结果上可表现为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但是交通肇事最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客体是危害社会的公共安全,而交通肇事行为要实际地危害公共安全,则它必须是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或与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存在着关联,否则,作为肇事行为则无法危害公共安全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①
2.行为人必须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例如《机动车管理办法》、《城市交通规则》等,具体可表现为无证驾驶、酒后开车、航空驾驶人员故意不与地面联系等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
3.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也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是没有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的也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4.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和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违章行为和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三、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所谓交通运输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或者由于恐惧心理,而逃离现场,置死、伤者于不顾的行为。由于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往往给事故的认定造成不便,同时使伤者得不到及时的救助,有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其主观恶性较普通肇事要大,因此刑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规定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于交通运输后逃逸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当中属界于普通肇事罪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当中的情节,因此,对“交通运输后逃逸”的范围有必要加以严格的界定,以便和上述两种情节相区别。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应当具备以下的条件:
(一)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即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符合了普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已经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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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下)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页
使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的损失。这是对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加重处罚的前提条件。发生轻微的肇事后逃逸的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为了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相区别,这里有必要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中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加以限制,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虽然有可能使危害的结果进一步的扩大,但必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其中包括
1.致人重伤的,伤者没有死亡,或者伤者的死亡与行为人的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比如伤者在送往医院的过程中又发生其他的交通事故而死亡,或者在治疗的过程中因医生的过错而导致死亡的,或者有其他的因素介入,致使逃逸行为和伤者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的。
2.被害人当场死亡的,或者伤势特别严重,即使及时地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的。
一、引言 随着人类发明汽车以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逐年上升,已经成为除战争以外导致人员伤亡的最主要的原因。我们国家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社会经济的发展日新月异,交通运输业日益发达,为加快我们国家的现代化建设的步伐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不容
(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明知的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故意逃逸的。这要根据案发当时的实际情况来分析判断,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继续驾驶运输工具驶离现场的,则不能适用本情节处罚。如甲某驾驶两轮摩托车驮载其朋友乙某某(二人均喝酒过量)超速行驶时,因路上颠簸,乙某某从摩托车上跌落头部着地,致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而当时甲某对此一无所知,仍然继续驾车狂奔,直至被人发现将其截获。本案中,甲某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因其主观上对乙某某坠地身亡这一交通事故并不“明知”,故不宜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这是对逃逸行为的时间和空间所作的必要的限定,有的学者指出: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在等待交通部门处理时畏罪逃跑,这种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同样恶劣,也应当受到法律严惩。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 ②参见张军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刑事、行政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91页。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条便采纳了这种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不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也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宜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理由如
1.从主观过错上看,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因此,对其处理不宜过重,具体把握尺度也宜宽不宜。
2.从客观行为表现看,那些肇事后没有立即逃跑的行为人,一般都当场实施了积极的救助行为,对救治被害人和挽回经济损失均起了一定作用,与那些肇事后即逃离事故现场,对被害人不闻不问的行为人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3.由于《解释》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没有对逃离的时间和场所加以限定,则必然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无论何时、何地逃跑,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个结论显然站不住脚,而且和其他法律规定有所冲突。如司机江某驾车肇事,致李某重伤,江某立即打电话报案,并组织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终因李某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
公安机关依法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对江某取保候审。在调查过程中,江某因害怕被判入狱,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若按照《解释》的规定,江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到外地,当然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判处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 相信没有人会认为江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他只是一般的交通肇事犯罪。当然,江某在案发后畏罪逃跑,违反了我国《刑诉法》第56条关于取保候审期间的有关纪律规定,对于这种程序上的违法行为,只需责令江某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即可,在实体上最终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加重处罚。一种行为得出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显然有悖于法律的统一性。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范围做扩大的解释,就交通肇事罪而言,刑法保护的对象是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刑法之所以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是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使危害结果有可能进一步的扩大,其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如果行为人没有逃离现场,积极地抢救伤员和财产,那么他在自己的能力之内已经做出了防止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的努力,就事故本身来说,和普通肇事没有质的区别,至于后来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逃逸,其行为妨害的是司法制度的严肃性,对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不会产生质的影响,如果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理解为任何时候逃避法律的追究都是逃逸的话,那么就可能出现即使行为人积极地抢救了伤员并提供了足够的医疗费用后,为逃避刑事责任而逃逸,后来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对行为人也可以按“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扩大理解,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仅仅限于行为人逃逸现场的行为,不宜做扩大的解释。
(四)“肇事后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
现实中,行为人肇事后逃逸的情况很多,但逃逸的目的,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有的人是为了害怕被被害人的亲属围攻和殴打而逃逸,不能一概的认为逃离了现场就是“肇事后逃逸”,如果行为人为了害怕被围攻殴打而逃离现场,事后及时向事故处理部门报告并自愿接受处理的,不应当认定逃逸。但行为人处于上述原因逃离现场后,没有及时的报告事故处理部门并逃避法律追究的,应当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
四、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刑法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因其逃逸行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本来不必要%c